2013年左右,孫某開始從事期貨交易。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孫某分別向樊某明、李某輝、劉某波借款710萬元投資期貨。2017年7月,因孫某未能如約償還借款,樊某明等三人將孫某及其妻子丁某(二人于2018年5月4日協議離婚)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樊某明等三人與孫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涉訴債務在孫某與丁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且丁某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情形,故該債務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丁某與孫某須承擔連帶責任,應當分別償還樊某明等三人145萬元、115萬元、450萬元。丁某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不清,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包括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丁某主張孫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其提交的銀行明細顯示,孫某曾向丁某的賬戶匯款,因此丁某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其主張,原審判決丁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因此,法院裁定駁回丁某的再審申請。丁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對于本案中孫某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規定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債推定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推定”規則,屬于身份推定規范,重視夫妻財產對交易安全的影響,明顯有利于債權人,除非協議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采取分別財產制。本案不存在協議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采取分別財產制的情況,故孫某的債務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的糾紛案件中,應當結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有關裁判要旨,準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防止結果明顯不公。本案中,孫某的借款金額特別巨大,基本上用于期貨交易,已經遠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從保護民事訴訟各方參與人訴訟權利角度出發,對于其所借款項不能徑行認定用于家庭生活,進而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符合當下處理涉夫妻共同債務糾紛的現實境況,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采用“目的論”,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條文內容看,夫妻共同債務應限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該條的立法精神力求反映婚姻的本質,更符合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有利于保護未受益一方的合法權益。
其次,夫妻之間享有家事代理權,超出代理范圍的債務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家事代理范圍內,一方對外舉債視為夫妻共同負債,超出范圍的,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斷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圍,應從婚姻法立法本義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的原則,而且規定非舉債一方僅對事后追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情況承擔債務。民法典堅持了“共債共簽”原則,將原本散亂或不明確的內容進行了整合,使得未來司法審判中的法律適用更為準確和直接。
最后,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更側重于債務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給江蘇省高級法院《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據此,婚姻法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更應關注夫妻一方作為獨立自然人的個體價值。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略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有違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為由向法院提出抗訴。經再審,法院認定共28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丁某須與孫某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