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服務合同糾紛案,判決某瑜伽館的實際經營人王先生向孟某退還4300元瑜伽年卡費用。
孟某訴稱,其自2019年起一直在某瑜伽館上課,后在瑜伽教練張老師的游說下,通過支付寶賬戶向張老師轉賬4300元辦理了續費服務。新卡還未開卡,瑜伽館便發布了停業通知,至今仍未恢復營業,后來發現瑜伽館在其續費前便已登記注銷。孟某認為其將瑜伽服務費支付給了張老師,故應當由張老師與瑜伽館的實際經營人王先生共同承擔退款責任。
張老師辯稱,其原系瑜伽館的瑜伽教練,王先生是瑜伽館的投資人及實際經營人。孟某確實將瑜伽卡費用4300元轉給了自己,但因瑜伽館拖欠其工資,王先生口頭告知自己該筆費用用于抵扣工資,故其不應向孟某退還瑜伽卡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孟某支付年卡服務費購買瑜伽服務,其雖將服務費支付至張老師個人賬戶,但張老師系王先生雇傭的瑜伽教練,并非服務合同關系的相對方。該筆瑜伽服務費屬于瑜伽館所有。現瑜伽館已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向孟某提供相應服務,應當向孟某退還服務費。孟某支付瑜伽服務費時瑜伽館已注銷,服務合同關系的相對方實際為瑜伽館投資人及實際經營人王先生,故應由王先生向孟某退還瑜伽年卡費用。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陳美旭)
法官提醒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日常生活中,我們會接觸到很多如健身卡、美發卡、培訓卡等會員卡,辦卡并支付相應服務費后便與該服務提供方建立了特定的合同關系,該場館作為合同關系的相對人便具有了相應的合同義務,一旦發生違約行為,便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合同相對性原則”。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我們通常會通過某個特定的銷售人員辦理會員卡,有時甚至將服務費支付至該銷售人員賬戶,但銷售人員的收款行為僅為“代收費”,通常情況下不能作為合同相對方承擔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