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其中明確,判決、裁定生效前隱藏、轉移財產的,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該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同時,司法解釋列舉了“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等10項“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以及“聚眾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等5項“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在提起公訴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