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傷后骨折
美團眾包App平臺外賣騎手胡昌霖送餐時不慎摔傷,導致骨折等,后被鑒定為十級傷殘。胡昌霖向江西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平臺和勞務公司賠償。
2024年12月30日,濂溪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作為勞務公司的“被告二”安徽沐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6847元,其唯一股東“被告三”蘇州霖瓏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而對于平臺運營方“被告一”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的責任問題,判決書稱,“被告一僅屬于平臺提供方,為原告及被告二提供服務平臺,并不能因此與原告形成勞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p>
2025年1月13日,澎湃新聞從原告胡昌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浙江鐵券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永輝處獲悉,原審“被告二”已提起上訴。
外賣騎手送餐摔倒致十級傷殘
起訴美團眾包App平臺
濂溪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胡昌霖系美團眾包外賣騎手,2022年12月27日晚9點左右,原告在為顧客送餐途中,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王家凹小區附近不慎摔傷,傷后送往九江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屬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損傷,住院19天。2024年4月11日,經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鑒定自損傷之日起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和營養期60天。
原告訴請,依法判令運營美團眾包App平臺的“被告一”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配送服務進行考核并支付服務費的“被告二”安徽沐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律師費等合計172303元。判令“被告二”的唯一股東“被告三”蘇州霖瓏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的唯一股東“被告四”蘇州不木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一”運營的平臺從事送餐服務,所接訂單由“被告一”運營的美團平臺發出,且原告的送餐服務相當程度上受平臺管理制度的約束。原告實際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勞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庭審中,原告提供憑證顯示,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平均薪資5202元。
庭審中,“被告一”向法院提交證據:《情況說明》《美團眾包騎手專項保險》《合作協議》等,以證明原告系“被告二”服務人員,原告將“被告一”列為被告主體并不適格。對此,原告發表質證意見稱,《情況說明》稱平臺不對原告進行任何管理,但實際中下單、搶單還有配送時間、配送費用、勞務費結算等均由美團即“被告一”來操作;“被告二”注冊地在安徽小縣城且公司員工只有一人,屬于小微企業沒有履約能力,也沒有管理騎手的能力。原告認為,“被告二”只是美團一個規避法律責任的主體。
法院未支持要求平臺擔責請求
判勞務公司賠償十萬余元,后者上訴
2024年12月30日,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認為“被告二”對原告提供的配送服務進行考核并支付相應服務費,系接受勞務一方,同時為原告在本案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了“眾包騎手意外保險”,該保險保費由原告承擔(即由被告二每日從原告勞務費中扣除3元)。
該保險合同約定,騎手死亡及傷殘賠償金(含猝死) 最高賠償限額60萬,傷殘賠償將按照傷殘鑒定等級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賠償必要的、合理的醫療治療的費用。并約定前述列明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醫療費用以外的項目和費用為除外責任。
原告受傷當晚即在美團眾包App平臺向第三人發起保險理賠。第三人已經向原告賠償醫藥費21262.34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殘疾賠償金60000元,合計88262.34元。
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點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保險理賠款88262.34元能否抵扣“被告二”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可知,“被告二”為原告投保的系意外險非雇主責任險且保費系原告支付且保險費較高,故保險公司的理賠款不能抵扣被告安徽沐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非因其自身完全責任造成其人身損害的,相關責任主體應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法院確定原告殘疾賠償金、殘疾器具輔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合理損失共計133559元。原告訴請的賠償原告律師費非法定賠償費用,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被告二”系接受勞務一方,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系因自己不慎摔傷,其在醫院陳述系避讓行人導致摔傷。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自身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法院認為原告自身應承擔本次事故20%責任,故“被告二”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6847元?!氨桓嫒弊鳛椤氨桓娑蔽ㄒ还蓶|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三”的唯一股東“被告四”是否需要對此連帶債務再承擔連帶責任,法律無明確規定,故對原告的本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本案涉及的“眾包騎手意外保險”系被告二投保,此投保系批量大額業務,系“被告二”及第三人商業磋商的結果,故關于該保險合同中關于除外責任的約定“被告二”應屬明知;原告每天使用美團眾包App平臺都要支付相應保費且需要閱讀該保險合同條款,原告已經使用該平臺409天,故原告對該保險合同中關于除外責任的約定也應屬明知?!氨桓娑标P于要求第三人承擔全部保險賠付責任的辯稱法院不予采納?!氨桓嬉弧眱H屬于平臺提供方,為原告及“被告二”提供服務平臺,并不能因此與原告形成勞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6847元;“被告三”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2025年1月13日,澎湃新聞從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浙江鐵券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永輝處獲悉,原審“被告二”已提起上訴。